事實上,對於中美兩國之間的差距,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並非毫無反應,但他們並不以數量作為反擊目標。在2011年,由前美國總統歐巴馬(Barack Obama)提出的「美國創新策略(Strategy for American Innovation)」中,明確指出「優化專利品質與審查效率,將是左右美國經濟發展競爭力的關鍵」。因此,USPTO在2014~2018年的策略計畫中,就把縮短專利審查期間視為重點改善目標。
雖然計畫還在進行,但目前看來成效相當顯著。以申請至第一次OA平均時間(Average First Action Pendency)為例,2016年的實際成效為16.2個月,雖然離目標值(14.8個月)還有一段差距,但比起前一年的17.3個月已經有超過一個月的效率提升(圖2)。至於平均總審查時間(Average Total Pendency)也是如此,2016年的實際成效為25.3個月,甚至比目標值(25.4個月)還更突出(圖3)。
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簡稱DOJ)與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FTC)於1995年共同發佈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反托拉斯法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簡稱1995年指導原則)。2016年8月FTC與DOJ第一次提出修正版本,並公開徵求公眾意見。2017年1月13日,FTC正式公布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反托拉斯法指導原則(以下簡稱2017年指導原則)。2017年指導原則基本上仍維持1995年指導原則之架構,僅更新了1995年以後的案例法,以適度提高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條件談判的彈性,例如:變更過去零售價格維持的協議當然違反「反托拉斯法」之見解,並增加零售價格維持協議構成不正競爭之判斷原則。另外,新修正指導原則著重跨國交易的執行,因此也增加海外執行與合作的章節。
200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Illinois Tool Works Inc. v. Independent Ink, Inc. 乙案,判定單純專利產品的搭售的事實之存在,並未法推定專利權人具有市場力(market power)。本案之後,包括最高法院、國會、反托拉斯執行機關以及多數經濟學家人未多數認為專利並不必然具有市場力。
2007 年美國最高法院在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乙案,判定零售價格維持協議(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greements)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應適用“rule of reason”(合理原則)分析,而非推定違法(per se illegal)。